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13,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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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係以一辱罵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因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3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復因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不雅言語辱罵;

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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