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13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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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僅就犯罪事實一第五至七行關於「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SX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之記載,更正為「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光社區活動中心飲酒至二十二時許,未經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代謝,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KSX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行經…」。

二、核被告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未經充分休息靜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車外出,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從事金融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吳明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5月2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17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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