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17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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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貴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更正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核被告童貴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自撞電線桿成傷,且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素行尚佳,職業為水電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童貴武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貴武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於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持續飲用啤酒 2瓶及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6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二路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電線桿導致身體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於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送醫救治,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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