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12,2017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被告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而仍騎車返回宜蘭縣○○鎮○○○巷○○號居處後,再騎車外出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顯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全而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坦承犯行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林順標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宜蘭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標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至106年6月24日12時許,於宜蘭縣蘇澳鎮工地與友人持續飲用啤酒 3瓶後,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又從住處騎乘重型機車欲拿工資予友人,於同日13時23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五濱路與區界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