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31,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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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福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游福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福全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6月6日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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