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4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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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5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黃國禎於106年6月8日(星期四)下午16時45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處時,因由後撞及賴信昌所駕自用小客車,賴信昌自用小客車因此移動而再撞及前方石政宜所駕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

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信昌、石政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12、15-17、21-33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而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其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經營魚攤買賣為業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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