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50,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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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研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研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研淵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境191 縣道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宜蘭縣頭城鎮191 線1.8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許文龍在前違規行走於機慢車道,廖研淵閃煞不及,撞及許文龍,致許文龍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而廖研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傷者就醫之醫院,向處理之宜蘭縣政府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龍之子許明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㈠被告廖研淵於偵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現場照片及行車紀器畫面。

㈣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傷者就醫之醫院,向處理之宜蘭縣政府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106 年度相字卷第182 號卷第13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文龍枉送性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許文龍違規行走於慢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程序,今後當知所警惕,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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