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5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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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且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油漆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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