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262,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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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富佑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腳2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復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北宜公路飲用啤酒1罐,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道0號北向46公里處時,經警方執行環保聯合稽查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對黃富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千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6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708號觀護卷宗無訛。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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