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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順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漁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陳順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德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小吃部飲用啤酒1大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巷00號前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不定,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對陳順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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