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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關於「騎乘九九六—NDW號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NDW號機車上路」。
二、核被告林家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不知悛悔而又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從事食品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林家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家卉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06年7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996-NDW號機車上路,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 L。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卉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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