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339,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證人呂思柔受有下巴、肩膀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另考量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間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未思悔悟,又犯本件,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明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至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三太子廟旁飲用啤酒2至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冬山鄉冬山路2段705號前,無故緊急剎車,適有呂思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肩膀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
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林明鋒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思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57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