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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丞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李丞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撤緩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更正為「李丞琳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確定,嗣因李丞琳緩刑前之101 年6 月5日,另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緩刑宣告經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拘役50日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6 月有期徒刑則尚未執行。」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李丞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撤緩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0日15時至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強里鐵路涵洞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9時,自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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