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38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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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伯森係導遊,平日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遊客至臺灣各處景點遊玩,其駕駛該車乃社會活動之一,具有其特殊之地位,而屬反覆執行之業務上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6 時30分許,駕駛許義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3.6 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葉治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曉薇,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曉薇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而潘伯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曉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伯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曉薇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3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置現場協助指揮交通預防損害擴大,並配合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調查,顯其願受裁判之意(警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反覆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之行為本有更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指示,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致告訴人許曉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戶役政查詢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為業之生活狀況,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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