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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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第3 行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建築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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