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0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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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時許」。

二、核被告張文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而追撞前車成傷,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張文土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鎮○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土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站前路路口,因與林銘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僅張文土受傷),而為警查獲,經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文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銘訓之警詢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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