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3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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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4號),於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奕元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王奕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47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1000元確定,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警惕,被告王奕元於106年7月5日(星期三)23時57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號前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土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8頁)。

四、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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