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5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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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錫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與環鎮東路口附近工廠飲酒,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沙成路、開蘭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錫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惟本案犯行尚非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是本件尚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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