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63,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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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0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曾倚聖自甲○○之左後方同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甲○○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預先將其機車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自左轉,使曾倚聖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曾倚聖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獲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達時,即對於尚未發覺何人犯罪之警員,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倚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曾倚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及右腿挫傷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本件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獲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達時,即對於尚未發覺何人犯罪之警員,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騎機車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尚有2期款共新臺幣1萬元無法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幼兒園工作,目前尚有債務遭扣薪,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因經濟狀況不佳之因素,無法依約履行本院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並非故意逃避賠償責任,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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