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46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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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啟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嚴重減衰以致肇事,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從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與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99號
被 告 張啟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與對向由曾寶連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曾寶連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測得張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啟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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