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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成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漁工,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許順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道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宜蘭縣○○鎮○○里○道巷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南公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水道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消防救護人員將其送往宜蘭縣蘇澳鎮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發坦承不諱,且有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念 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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