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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水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對面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與賴啟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賴啟豪報警後將羅水錦送醫,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在羅東羅母醫院對羅水錦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水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啟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水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水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6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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