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56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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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李明忠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忠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迄當日中午止,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某工地飲用啤酒,再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路邊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7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7時42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宇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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