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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陳弘哲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夜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已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47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壯圍鄉191 甲線七張橋上南下車道,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陳弘哲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 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陳弘哲前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再度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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