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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和風飯店與朋友飲用清酒,於回家稍事休息後,於翌日(18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載客人至羅東鎮某風景區。
嗣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2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59分,對林永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極大之損害,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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