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64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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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鎮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欲駛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而於匝道口為警攔查,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吳鎮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鎮仲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1.7公里處(宜蘭交流道南向匝道入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宇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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