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64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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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維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蕭正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正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5日晚間5時許,自花蓮縣和平火車站搭乘火車後,在車廂內飲用紅露酒,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火車抵達宜蘭縣冬山車站後飲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間7時56分許,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宇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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