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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天賜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午6 、7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飲用清酒1 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其突然煞停,而與行駛在同向後方、由劉燦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天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送醫治療。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0時6 分許在博愛醫院對李天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燦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因而與劉燦鴻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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