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661,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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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二十時十六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並因此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自小客車,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三毫克/公升,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本件係食用以米酒頭入藥之麻油雞料理所致,又雖擦撞前車幸未造成任何傷亡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胡昌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榮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友人住處食用大量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竟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93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口,不慎與楊明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胡昌榮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20時44分許當場測得其所呼出空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相片16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念 祖
林 禹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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