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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星鋒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立宜蘭大學附近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途經宜蘭市嵐峰路1 段20巷之巷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盤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14時1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星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6 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為被告第1 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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