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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告訴人林品皓提出告訴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復因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並請求新臺幣60萬元之賠償,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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