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俊華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送貨,嗣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處,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於同年月5 日凌晨5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未珍惜本次酒駕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6 年9 月8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致原緩起訴處分為原處分檢察署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本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相同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酒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聯結車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甚高,暨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