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76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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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49號
被 告 林瑞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某KYV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各1杯,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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