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79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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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志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至翌(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紅露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6日下午5時許自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路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上班,嗣行經羅東鎮中正路131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文志身上聞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羅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元、為單親、需扶養就讀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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