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87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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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IEN(中文姓名:黃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HOANG VAN TIEN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1 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 被告HOANG VAN TIE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為越南國籍,在我國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警詢中自陳從事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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