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877,201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呈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上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

嗣行經羅東鎮站前南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星呈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106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詢卷5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6年1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726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未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即106年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向公庫支付4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3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72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行,於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於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拒未依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及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命令,暨其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