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887,2017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子翔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一段住處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7日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子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