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90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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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且本件為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毫克/公升,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司機為業,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吳清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清棋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5日晚間7、8時許,先在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再至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某卡拉OK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東港橋上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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