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9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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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霖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昆霖於民國105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該路口暫停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林學廷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陳錫璋,沿宜蘭縣五結鄉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學廷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至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及雙膝挫傷併擦傷、急性呼吸衰竭併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林學廷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陳錫璋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嗣於105年2月18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左膝下截肢手術,造成陳錫璋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而游昆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錫璋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昆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學廷、證人即告訴人陳錫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陳錫璋受傷照片2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林學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陳錫璋受有前揭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陳錫璋之身心造成極大影響,且未能與告訴人陳錫璋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錫璋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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