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92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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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勝雄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0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之「U2 KTV」內飲用XO酒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K-70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家中。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昱維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853-H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警方到場處理後,發覺游勝雄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將游勝雄帶返派出所內,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游勝雄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昱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游勝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所幸未致他人或自身受有傷害,惟念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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