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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72號
被 告 劉國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鎮○○○巷○○號
現住宜蘭縣○○鎮○○路○段○○○巷○
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劉國裕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至晚上十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二段居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其前開居處駕駛車號○○○○—VP號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鎮。
惟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在羅東鎮公正路三十九號前臨時停車造成交通阻塞而經警盤查時,為警發現其有酒味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劉國裕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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