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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昇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8時35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通過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有燈號管制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又於燈號變換為紅燈之狀況下穿越道路,適有曾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蕭正昇穿越道路已然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曾信凱因而受有左手、左大腿挫傷及臉部挫傷合併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曾信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述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信凱發生事故,但並未坦承自己有過失,辯稱:如果對方慢一點,不超速,就撞不到我,是因為對方超速才會撞到我,我覺得我已經到了車道的四分之三了。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信凱發生事故,及告訴人曾信凱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春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本件被告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載監視器光碟所示,影像中礁溪路6段號誌原為紅燈,有自小客車依序停等號誌,於20:43:50號誌轉換為綠燈,自小客車等開始起步前行,告訴人曾信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20:43:54出現影像中並開始變換車道直行,而此時車輛均已啟動,20:43:57機車通過停止線撞擊行人即被告蕭正昇與證人李春隆,行人倒地,由此可推,行人於穿越岔路口,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於20:43:50前2秒會有路口淨空秒數,即20:43:48其岔路口行向已轉換紅燈,依此推算至撞擊有9秒鐘為紅燈,若加2秒黃燈警示有11秒,即便其穿越路口時為黃燈或綠燈,然行走至分隔島中心處可見車輛均已啟動,應即於中心處停等號誌,不該再強行通過,而告訴人曾信凱駕駛普通重機車其與行人之間有自小客車阻隔雙方視線,未能預見行人闖紅燈出現於車前已煞閃不及(見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第13頁背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先,又闖越紅燈在後,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超速的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由路人報警送醫,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犯後並否認自己有過失,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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