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19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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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東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DS號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並於同日四時三十六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吳東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外出購物,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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