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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累犯之記載,更正為「薛又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再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再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六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以工為業,本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四九毫克/公升,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0號
被 告 薛又千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又千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4月、3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出監,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6、7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許對薛又千進行酒測,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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