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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進士路2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當時適沿進士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而違規走於車道上之陳永章,致陳永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鄭文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救護單位報案,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事發時行走在車道上雖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而違規行走於車道上之過失情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2年12月9日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易處逕註,此有該站107年1月5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005234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7、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達成和解,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7年1月24日當庭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07年2月15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2萬元,此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後,於107年3月2日因另案入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是賠償餘款40萬部分尚未能依約履行,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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