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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黃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黃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黃德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基於縱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時,因超速經巡邏員警發覺,跟隨楊黃德至上開處所前時執行攔停盤查身分,因聞到楊黃德身上有酒味,經詢問楊黃德亦坦承早上有飲酒,故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對楊黃德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飲酒後騎車、為警攔查酒測等情均不爭執,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略以:被告於當日中午確有喝清酒1瓶,至晚上11時肚子餓,出去買麵。
已回到自家門口,機車已停下熄火,員警攔下上前檢查。
被告已安然至家,員警才尾隨追到自家門口,叫我硬吹,是否有執法過當,在住家門口應屬私人領域,理應口頭勸導,不該開單告發,被告並非行進間被攔下盤查問,被告也不想酒駕,實因喝酒到出門也有一段時間,家裡又沒有測量器,無法測量,實為無心之過。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但被告確有酒駕事實,經員警於巡邏時當場發現並跟隨至被告住所前,並非警察故意不於被告騎車時攔查,而是因被告住所正好在附近且騎車速度很快,於員警追上被告時正好被告到達住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當時尚未進入住所,被告住所前仍為公眾可通行的道路,並不屬於私人領域;
就員警實施酒測部分,員警是於攔檢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被告亦坦承有飲酒,由警方提供飲水供其漱口並確認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後,始實施酒精檢測,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證,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無任何問題;
被告雖稱員警是叫他硬吹,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沒有陳述員警有強制酒測的情事,也坦承酒駕,尚無證據認員警有強制被告實施酒測的事實。
㈢被告又以自己喝酒到出門也有一段時間,酒駕為無心之過,但酒測值可能因個人體質及代謝程度有所不同,可是被告到底是在何時、何地飲酒,以及飲酒的種類及數量等情,除被告自己所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員警於盤查時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表示被告可能剛喝完酒、酒量很多或飲用的酒類酒精濃度很高,而經實施酒測後,被告的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也比法定標準值0.25mg/L高出很多,不論被告到底是在何時何地飲酒、喝哪一種酒、喝了多少,自己都應該知道此時騎車上路,酒測值可能會超過法定標準值,於認知此點後仍然騎車上路,有酒駕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酒測值可能超過法定標準,以及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縱若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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