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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關於「下午晚間」之記載,更正為「晚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
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二八毫克,且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簡漢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漢彬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於當日晚間9時許食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當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晚間11時48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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