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213,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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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東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入口匝道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陳世儒駕駛行為,即以由在前方驟然煞車減速及驟然停車阻擋陳世儒之方式,逼使陳世儒煞、停車,致生陳世儒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強暴行為,阻擋陳世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進速度,致使陳世儒不得不減速及停車,妨害陳世儒之行車權利。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世儒駕駛行為,竟以在前方驟然煞車減速及停車阻擋陳世儒之危險駕駛行為,逼使陳世儒煞、停車,妨害陳世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權利,並對在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雖係陳世儒先前之駕駛行為亦有非難之處,然被告亦因一時失其理智而為上述之犯行,罔顧路上他人之性命、身體、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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