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27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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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撞擊行走於道路上之行人游林月子,致游林月子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左前額挫傷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明煌於肇事後即將游林月子送往礁溪杏和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至礁溪杏和醫院處理,發現邱明煌全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邱明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林月子之女游珮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3、16至22、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受傷之嚴重程度;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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