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簡,325,2017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春福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6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晚上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87巷與西安街街口處,因騎乘機車紅燈左轉,而為警於西安街98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李春福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偵查第15至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7、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及偵查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